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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杰之启布业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李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杰之启布业有限公司,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李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652号原告:广东杰之启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关边路段7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29323。法定代表人:黄杰文。委托代理人:黄志材,广东杰之启布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纯玲,广东杰之启布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开平市水口镇红进村民委员会325国道红进路段2号红进管区综合楼B幢,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7835591138746。法定代表人:雷瑞英。被告:李丽华,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杰之启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材、廖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制衣公司”)、李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布料给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315.16元整。经追讨,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付款2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223315.16元本金,后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违反诚信原则,严重地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就乙方的购货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包括:货款、违约金、利息等),股东李丽华作为担保方依法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清货款日止。另双方合同还约定如购货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违约方应付所欠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给供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223315.16元并支付违约金44663.04元;2.被告李丽华对该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丽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没有确认新恒丰制衣公司的欠款金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客户应收帐款明细》只是一份传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据此认为是新恒丰制衣公司的对账确认,而且,答辩人也没有在上面签名确认该欠款数额,主债务不明确,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的高额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新恒丰制衣公司拖欠被答辩人货款属实,被答辩人的损失最多为银行利息损失,其主张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被答辩人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应当减少。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李丽华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杰之启产品长期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签订产品长期购销合同,对合同有效时间、货物质量、交易要求、违约金等都有明确的约定,担保人为李丽华。4.2015年12月客户应收账款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尚欠原告243315.16元货款。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支付货款223315.16元,并提供了《杰之启产品长期购销合同》、《客户应收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尚欠其货款本金223315.16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223315.16元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李丽华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延迟支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其在资金占用期间导致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223315.16元的10%(即22331.52元)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李丽华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予以采纳。根据《杰之启产品长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丽华自愿为被告新恒丰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李丽华未在《客户应收账款明细》上签字,不能免除其对新恒丰制衣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李丽华称其没有确认新恒丰制衣公司的欠款金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杰之启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3315.16元;二、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杰之启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331.52元;三、被告李丽华对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9.84元,财产保全费1757.63元,合计4417.4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417.4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倩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