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71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某、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慎雷,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乌鲁木齐市邮政储蓄银行钱塘江路支行冒用陈莹身份证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05),冒用郑明敏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钱塘江路支行自助发卡机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74),冒用唐筱蝶身份证在乌鲁木齐市中国建设银行炉院街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8)。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冒用孙雄英的身份证在乌鲁木齐市邮政储蓄银行幸福路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4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开户手续凭证及监控视频截图、火车票、孝昌县公安局花西派出所、孝昌县花西乡幸光村村委会证明及请求信;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在金融机构申领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功能的银行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其中周某骗领银行卡3张、杨某骗领银行卡1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因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一致,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茹克沙尔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