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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向忠与包头市委统战部土地房屋和所有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忠,刘向琴,刘向荣,焦春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初36号起诉人刘向忠,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起诉人刘向琴,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起诉人刘向荣,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包头市。起诉人焦春暖,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2016年4月26日,本院收到刘向忠、刘向琴、刘向荣、焦春暖的起诉书,请求依法确认包头市委统战部、包头市人民政府对各原告父亲刘效珍已具有土地房屋和所有权及自主经营权的31.5间平房,以无主房屋拆迁翻建,后所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包头市金丰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赔偿各原告拆迁补偿款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金及相应的银行利率,个人存款定息,自2003年5月拆迁之日起至支付赔偿款日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8000元。依法判令由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包头市委统战部、包头市人民政府均未作出过以起诉人为行政相对人的可诉行政行为,且起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均为各级机关的信访答复意见及回函,该信访意见及函件并未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内复不字[201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统战部的答复意见”,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意见”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作出机关均非本院行政案件辖区范围内的行政机关,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向忠、刘向琴、刘向荣、焦春暖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治中审判员  宋 炜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