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耒阳市盗窃他人摩托车、助力车3台。经鉴定,被盗的3台摩托车、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42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耒阳市盗窃他人摩托车、助力车3台。经鉴定,被盗的3台摩托车、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42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耒阳市海琼百货旁一居民楼一楼住户家偷得一把电动车钥匙,用该钥匙打开停在屋外的王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0元。2、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耒阳市五一南路钢花岭小区,用其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邓某生停放在小区的一台红色本田王牌女式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骑行到耒阳市东湖圩乡农业银行营业所时,见被害人高某全停放在营业所旁边的一台富安达牌女式摩托车未上锁,又将富安达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王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4元,被盗的富安达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4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邓某生、高某全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助力车、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助力车、摩托车的价值。4、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证据保全笔录及清单、领条,证实被盗的一台助力车,二台摩托车均已由侦查机关追回,其中二台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及执行情况。7、证人董某某、邓吗、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是被抓获归案的。8、户籍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抵减被逮捕前被羁押的38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刘宝钧打印责任人: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