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9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现羁押于溧阳监狱。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男,汉族,1963年7月2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常用来往。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6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委托妻子李某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肆万(40000)元,定于2014.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陈某,见证人:徐某。2014年1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于2014.12.22日归还。备注:上次借款和这借款一同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余 溪人民陪审员 汪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