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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6) 湘1129民初503号原告张红霞与被告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503号原告张红霞,女。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朱海浩,男,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海浩,男。原告张红霞与被告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承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记录。原告张红霞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红霞因故未到庭,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原告与永州市海浩欧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咨询委托协议书》,接受其商务咨询服务。二被告作为借入人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6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5分、3分,并出具收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朱海浩的银行账号转账共计580000元,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转入被告账号2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30日,其余二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3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因缺资经营,分别二次向原告张红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写下了收款凭证给原告收执。收款凭证注明:“出借人张红霞,借入人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借金额200000元、100000元,二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月利率按2.5%计付,每月30日前结算利息”,被告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浩在借入人处盖了印章。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将二笔借款足额支付了原告利息。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张红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了收款凭证。收款凭证注明:“出借人张红霞,借入人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借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3%计付,每月20日前结算利息”,被告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浩在借入人处盖了印章。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借款起至2015年8月31日足额支付了原告利息。2015年9月1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张红霞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红霞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务咨询委托协议书、《收款凭证》、转账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向原告张红霞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期如数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两笔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5%、3%,已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箅:其中300000元本金至2015年7月1日起、另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南海浩欧银园林景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盘承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