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单龙与朱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龙,朱克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81号原告:单龙,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夏,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单龙与被告朱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朱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龙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于2013年9月5日从我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可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克夏辩称:这钱是杨某借给我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没有从原告那里拿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单龙与被告朱克夏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克夏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杨某借款,杨某当时没有资金,其知道原告单龙刚卖了房子,手里有卖房款,并找到原告单龙告知被告朱克夏借款之事,原告单龙转账184000元给杨某并交付16000元现金。2013年9月5日,杨某通过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84000元至被告朱克夏的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定东支行账户(账号1000718921291000000112),并交付16000元现金给被告朱克夏。被告朱克夏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单龙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据:朱克夏2013.9.5”。之后,原告单龙多次向被告朱克夏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单龙与被告朱克夏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0‰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单龙提交被告朱克夏出具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单龙主张该权利时,被告朱克夏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单龙与被告朱克夏均认可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0‰,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单龙要求被告朱克夏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单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朱克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