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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2002年9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2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2时许,青冈县青冈镇居民吕某某给朋友肖某某打电话想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肖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用电话联系并约定以400元的价格从高某某处购买冰毒。当晚23时许,吕某某与肖某某坐出租车来到高某某居住的青冈县五金公司家属楼,肖某某、吕某某与高某某在该楼四单元四楼楼梯处交易冰毒0.3克,下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2时许,青冈县青冈镇居民吕某某给朋友肖某某打电话想购买400元的冰毒吸食。肖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用电话联系并约定400元打到高某某游戏卡里。当晚23时许,吕某某与肖某某坐出租车来到高某某居住的青冈县五金公司家属楼,在该楼四单元四楼楼梯处,高某某将一小袋白色粉末交给了肖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将他的游戏卡号发到了肖开宇手机上。三人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从涉案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2016年2月16日22时,被告人高某某在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是工作中发现,收案时间、立案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2、青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青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青冈县五金公司家属楼四单元四楼楼梯间有人交易冰毒,民警将高某某抓获。3、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为青冈县五金公司家属楼四单元四楼楼梯间。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22时许,她想吸毒便与肖某某电话联系购买400元的冰毒,23时许肖某某给她打电话,称高某某有0.3克冰毒,价格400元,高某某让将钱打到高峰的卡里。之后,她和肖某某打出租车来到青冈县五金公司家属楼四单元四楼楼梯,高峰将冰毒给了肖某某,并让肖某某将钱打到其卡里,她和肖某某出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吕某某的证实相同。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他的朋友柳红卫从外地给他带了1克冰毒,15日晚上他吸了一部分,剩下三分放在家中。2016年2月16日22时许,肖某某给他打了几次电话想购买400元的冰毒,他同意将剩下的三分冰毒卖给肖某某,告诉肖某某将钱打到他的游戏卡里。当晚23时许,肖某某和一个女的与他在青冈县五金公司家属楼四单元四楼楼梯处交易冰毒0.3克,他将游戏卡号发到了肖某某的手机上,之后就被抓获了。7、被告人高某某及肖某某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将其游戏卡号发到肖某某手机上。8、青冈县公安局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高某某近期吸食过冰毒。9、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说明,证实涉案的冰毒为0.3克。10、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12、青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人民陪审员  徐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