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213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便已怀孕,并于2010年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2011年6月1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原告在外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也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证据二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唐某某、廖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自2013年起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权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唐某某、廖某某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于2010年2月5日生一子李某某,2011年6月1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3年春节后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般,尔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有三年多,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无挽留婚姻的意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某某自一岁多起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李某某,且从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蒋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月直至小孩成年,原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东期校对责任人:段聪打印责任人:傅东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