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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陈英诉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英,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23号原告张陈英,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陈进,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陈英与被告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陈英诉称:被告陈进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张陈英借款6万元,被告陈进向原告张陈英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陈进于2015年3月28日将借款还清。2015年3月28日之后,经原告张陈英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张陈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进偿还原告张陈英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陈进向原告张陈英借现金6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陈英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陈英多次向被告陈进催要,被告陈进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进向原告张陈英借款现金6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进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张陈英要求被告陈进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陈英借款本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陈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