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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素英与闫本海、闫培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英,闫本海,闫培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素英。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本海。被告闫培旺。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英与被告闫本海、闫培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玉峰,被告闫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孙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闫培元与被告闫培旺系亲兄弟关系,被告闫本海系闫培旺儿子。原告夫妇一生未育,几十年前收养一女儿。女儿出嫁后考虑到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为以后老有所养,在村干部及本家人的说和下,2012年左右订立协议:由原告女儿闫某1以及侄子即本案第一被告闫本海共同对原告夫妇生前生活予以照顾,耕地由原告女儿耕种。原告夫妇去世后原告夫妇名下的耕地、宅基地及其建筑物归闫本海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闫本海对原告夫妇的生活不管不问,未尽任何赡养义务。2014年农历9月,原告丈夫闫培元去世,其女儿为其办理了伤葬事宜,所有费用由其女儿支付。2014年秋后,被告父子俩便将原告的2亩责任田强行予以耕种至今。基于上述,被告闫本海未积极履行协议,对年逾八旬,急需人照顾的原告生活不管不顾,不但耕种了原告的2亩责任田,还想将原告女儿的责任田据为己有。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持本状诉请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2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认定闫某1与闫本海所签协议无效,后又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闫本海辩称,1、原告为达到目的,不惜抹灭答辩人操办闫培元丧葬的客观事实,并泯灭答辩人或委托父亲闫培旺对原告照管的客观事实,颠倒黑白,若非答辩人操办闫培元绝不入祖坟;2、答辩人截止现在还没有耕种原告本人责任田,闫培元系该耕地的承包业主,是该耕地的承包方。答辩人依照2014年9月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在照顾并为闫培元办理完毕丧葬事宜后,闫某1按“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将闫培元留下的耕地交付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依“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取得闫培元留下耕地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有遗赠协议的,依照协议办理”的规定,答辩人执行“遗赠抚养协议”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今诉讼,显然违背“遗赠抚养协议”,其违背协议的行为,使答辩人或委托父亲闫培旺对原告生活照顾的付出将遭受损失,故双方仍应按“遗赠抚养协议”履行。被告闫培旺辩称,1、同闫本海答辩内容;2、闫培旺帮助儿子闫本海照顾原告并且帮助儿子操办闫培元丧办整个事宜;3、在儿子闫本海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取得闫培元耕地的情况下帮助儿子管理,同时还在闫培元对原告生活进行照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10月10日齐街镇北街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侵占原告两亩责任田的事实,经村委会调解不成;2、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夫妇的签字;3、申请证人闫某1、闫某2出庭作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明有异议,关于证明内容不客观,不属实,闫培元家庭,闫培元是户主,闫培元是家庭年产承包业主,所种耕地都是闫培元分割责任田,所以我们耕种的是闫培元的地,不是李素英的地。证据2没有异议,是经家族人员说和形成的抚养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第一个证人有异议,证人系本案李素英女儿,并且在之前所有耕地财产由其耕种掌管,本案中始终没有见本案原告,都是这个证人每次出庭,证人实质上是本案幕后的原告,无论财产、亲属关系均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我们提出问题,含糊不答,拒绝不答,而对原告提出问题一再解释,明确解释,证人证言不可信,不可认定;第二个证人与被告闫培旺、闫本海存在仇恨矛盾,被告耕种的地,与证人亲家相邻,硬要一块免费宅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被告提问问题尤其涉及到闫某1为丧葬出资说不知道,但对原告说是全部出资,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闫某2证明说是今天闫某1让其来作证的,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丈夫与本案被告闫本海之间形成遗赠抚养关系,并且闫本海履行了协议,并为闫培元办理了丧葬;2、申请本院对范有文、闫某4、闫某3、郭忠桂四人进行了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三份。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协议内容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内容违反,上面没有原告夫妇的签字,事后也没有原告夫妇的追认,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对原告夫妇进行任何赡养义务,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上说的是原告夫妇百年以后才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照顾义务。现在被告已经对该责任田形成使用的事实。范某调查笔录有异议,1、关于协议内容不属实;2、订立协议时,范某并不在场,而且范某笔录中说的协议内容与原被告说的协议内容相矛盾;2、范某称原告被告之间定有协议,而双方提交的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闫本海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该份调查笔录关于协议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闫培元丧事是由女儿闫某1出钱操办的,被告说是由闫培旺买的不属实;3、范某称李素英平常是由闫培旺送吃送喝抚养不是事实,闫培元去世后,李素英由女儿闫某1赡养,其他内容无异议,调查笔录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一份调查笔录有两个人签名,范某和闫某4系夫妻关系,应该一人一证,原告方有异议部分不能作为事实的依据。郭忠桂调查笔录: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明李素英平常是闫培旺照顾不是事实,闫培元去世后,李素英由养女闫某1赡养至今,笔录中说被告种李素英的地基本属实,郭忠桂证实是闫培旺摔的老盆,与本案被告说的相矛盾,原告有异议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闫某3调查笔录:称原被告之前签订过协议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协议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按指印,这个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事实认可,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刚开始说是闫培元丧事是由闫培旺和春江(闫本海)办的,后说钱是闫某1出的,闫培元去世后,李素英是由闫培旺夫妇照顾的,这不是事实,闫培元去世后,李素英由养女闫某1赡养至今。这几份笔录与本案被告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证人闫某3是本案被告闫培旺亲哥家的儿子,有亲属关系,其他证人范某、闫某4跟被告是本家。郭忠桂是被告的紧邻,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明显倾向性。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事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争议在于该证据证明目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客观存在,对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仅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承包土地事实,与原告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对该证据在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方面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闫某1系原告女儿,其证言不易采信,因此对证人闫某1证言本院不作为本案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闫某2出庭证言,基本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闫培元系被告闫培旺哥哥,被告闫本海系被告闫培旺儿子,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共有承包责任田三处,村东1.2亩,村西两块,一块0.8亩、一块2.8亩。2014年9月,闫某1找到时任村长的闫某2商谈其父母闫培元、李素英养老及过世后丧葬事,经协商,与二被告形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关于闫培元两口赡养问题,前期有女儿闫某1和闫本海共同照顾,××期间主要有艳萍负责,现有耕地有艳萍耕种,等闫培元两口百年以后,耕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面的建筑物归闫本海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大队一份、闫本海一份、闫某1一份”签订协议时,证人闫某2表示,协议内容对闫培元、李素英夫妻进行了宣读。2014年农历9月初五,原告丈夫去世,二被告操办了闫培元丧事,操办丧事费用由闫某1支付。丧事过后,闫某1将本由自己耕种的东地1.2亩,西地0.8亩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根据证人陈述,被告闫培旺对原告有帮扶生活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特征,虽原告夫妻当时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签订时向其宣读了协议内容,据此,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闫本海之间遗赠抚养关系可以确定。该协议未经解除,仍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原告与其丈夫承包土地,为其家庭承包,原告丈夫死亡,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原告。在双方遗赠协议中约定“现有耕地有艳萍耕种,闫培元两口百年以后,耕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面的建筑物归闫本海所有”能够表明在原告过世后,遗赠开始。现原告健在,无论是闫某1耕种还是被告闫本海耕种均可理解为代管行为,并不是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尽到赡养及安葬义务主张继承原告丈夫闫培元土地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认定闫某1与闫本海所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耕地种植的属性,被告返还土地的时间可在本年度麦收后。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本海、闫培旺于2016年麦收后立即将耕种原告李素英的2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李素英。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本海、闫培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张宏波审 判 员 卢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克瑾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