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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宾哲锋与叶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哲锋,叶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宾哲锋,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叶树明,男,汉族,农民。宾哲锋与叶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树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宾哲锋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0525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树明,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请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叶树明下落不明。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何建明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兰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