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再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国勤与焦菊菊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勤,焦菊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3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勤。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菊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素才��原审原告焦菊菊与原审被告王国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赞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王国勤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国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菊菊诉称,2008年1月11日,邢郭乡民政所将计划建养老院的南马村白拉岗荒坡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我,有《荒坡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我也按照协议约定将5万元转让费交给邢郭乡财政所。今年3月份被告用勾机在荒坡范围内挖了3个大坑,侵犯了我的合法使用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赞皇县邢郭乡民政所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荒坡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王国勤辩称,赞皇县民政局已将争执荒坡的20年使用权用来抵顶我看管该地的费用,有县民政局与王国勤签订的《荒坡转让协议书》证实,赞皇县邢郭乡民政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邢郭乡政府不是邢郭乡民政所的直属上级,无权也不能超越职权批准邢郭乡民政所处分国有土地,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确认原告与邢郭乡政府的合同无效。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南邢郭乡人民政府计划在南马村白拉岗建敬老院一座,2004年12月26日赞皇县南邢郭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与赞皇县邢郭乡民政所签订《荒坡有偿使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占地位置及四至,占地费4000元,一次付清,永久使用。由于征地面积较小,敬老院改建他处,该争执地方闲置。2008年1月11日,赞皇县邢郭乡民政所与焦菊菊签订��荒坡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南马村白拉岗使用权转让给焦菊菊,期限为50年。焦菊菊一次性交纳转让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国勤称,争执地的使用权归赞皇县民政局,邢郭乡民政所为民政局派出机构,未经民政局批准,无权私自转让。被告提交赞皇县民政局出具“关于王国勤家人给民政局看管南马村白拉岗敬老院地皮工资一事”材料及2007年5月29日赞皇县民政局与王国勤签订的《荒坡转让协议》,证明民政局委托王国勤家人看管。原约定参照局临时人员工资给付,看管结束一并结清,将争执地20年使用权抵顶看管费。时任民政局局长张金乾出庭作证证实,但具体看管时间及看管费用说不清,且单位没有备案。原建敬老院的白拉岗荒坡是一块空地,四周有围墙圈起,没有派专人看管,对此有田宏瑞、翟兰瑞证言证实。赞皇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土地、荒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均认可2004年12月26日赞皇县南邢郭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与赞皇县南邢郭乡民政所签订的《荒坡有偿使用合同书》及争议荒坡的四至范围,有合同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南邢郭乡民政所取得该争执地的使用权。2008年1月11日,赞皇县南邢郭乡民政所又与南马村村民焦菊菊签订《荒坡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争执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焦菊菊,转让费50000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赞皇县民政局将争执地20年使用权抵顶其看管争执地费用,但未经南邢郭乡民政所同意。且原南邢郭乡乡长及主管民政工作乡领导证言证实争执地为一块空地不需要专人看管,也无人看管,不予认定。判决:依法确认原告焦菊菊与赞皇县南邢郭乡民政所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荒坡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王国勤上诉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勤申请再审称,南邢郭乡民政所不是独立的行政法人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资格。争议地地皮是民政局资产,已不是集体土地,南邢郭乡政府无权处分。应改判南邢郭乡民政所与焦菊菊签订的《荒坡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焦菊菊辩称,是乡政府出面同南马村村委会协商租地,后以乡民政所名义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转让也是经过乡政府研究同意的,并且已经交了50000元租赁费,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王国勤提交赞皇县档案馆盖章的赞皇县编委1991年10月24日发布的赞编(1991)14号《关于设置乡镇民政所的通知》,用于证明邢郭乡民政所是赞皇县民政局下属股级事业单位;提交赞皇县民政局盖章的2004年11月15日民政局召开的《党���会记录》,证明赞皇县民政局委托南邢郭乡代为租用争议土地。焦菊菊质证称,对《党组会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从赞皇县档案馆调取赞皇县委县政府于2002年6月14日发布的赞字(2002)44号《关于印发邢郭乡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民政所并入社会事务办公室。而社会事务办公室属于邢郭乡行政机构。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991年设立的乡民政所原属于赞皇县民政局下属单位,但根据赞皇县委县政府(2002)44号文件,南邢郭乡民政所在2002年机构改革时成为邢郭乡政府内设机构。因此,南邢郭乡民政所于2004年12月26日与赞皇县南邢郭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坡有偿使用合同书》经所在乡政府研究同意并盖章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南邢郭乡民政所于2008年1��11日与焦菊菊签订的《荒坡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是经所在乡政府盖章同意转让,因此,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彬审 判 员 张瑞征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