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2民初3855号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82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就到某某保安公司去上班了。原告因预承揽工程需要保安,同时也得知某某保安公司不按时给被告开工资,便与被告协商能否回原告公司继续工作。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签字,被告签完合同后,一直未将合同返还原告单位。后因承揽工程出现问题,原告单位不再需要保安,便安排被告从事其他工作,被告不同意,原告才解除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多支付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事,仲裁时因原告单位人员疏忽,未注意到此点)。劳动仲裁对被告到某某保安公司工作一事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有误。二、劳动仲裁裁决以原告未提交事先通知工会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裁决原告按二倍给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事先通知工会。原告单位规模较小,没有建立工会组织,不应适用此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特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40元均未超过秦皇岛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不属于我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有力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