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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房永、王金娥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王金娥,邓允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房永,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吴煜,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娥,徐州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允喜,个体户。原告房永诉被告王金娥、邓允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房永变更诉讼请求,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吴煜、被告王金娥的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允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永诉称,在原告诉被告邓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4月28日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邓允喜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XX号楼房产等,后经审判,法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允喜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被告王金娥以其与被告邓允喜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及原告诉争债务发生在其离婚之后为由,遂提出解除对诉争房产查封措施的执行异议。法院经执行听证后,作出(2014)泉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以登记为准,诉争房产仍然登记在被告邓允喜名下,而被告王金娥与被告邓允喜的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内容对外不具有对抗力,(2014)泉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娥为善意第三人显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对被告邓允喜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XX号楼房产许可执行。被告王金娥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王金娥,该财产不能作为被告邓允喜的财产予以执行。理由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王金娥与被告邓允喜在2011年6月2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均归被告王金娥所有,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订立离婚协议后,该房屋即一直由王金娥居住使用。虽然由于未及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实际所有权人仍应是王金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债务只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形成,原告是普通债权人,没有以此房作为借款的抵押,也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王金娥的合法权益。被告邓允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娥与被告邓允喜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0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女,邓允喜分别于1985年4月、1994年4月及2009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金娥离婚。后两人于2011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并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大女儿邓君已婚,小女儿邓琳已工作,婚嫁费用由男方承担,随时可以探视。3、离婚后属于男方财产有:无。4、离婚后属于女方财产有:①广大巷9﹟楼XXX室;②凤凰山庄XX﹟楼;③奥迪车苏C;④铜山区棠张18亩土地、房产一切属女方所有;⑤徐州市久大公司财产,徐州市远大公司财产一切属女方所有,所有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6、债权债务问题:①徐州市久大公司无债务;②徐州市远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③徐州市谦喜缘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涉案房屋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270万元,并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抵押权的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两被告离婚后,涉诉房屋即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X号楼仍登记在被告邓允喜名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后王金娥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偿还上述借款,还款至2013年4月,之后未再还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房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邓允喜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允喜向原告房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宣判后,被告邓允喜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邓允喜偿还原告房永借款189万元及以18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原告房永诉被告邓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金娥对本院查封的被告邓允喜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74号楼房产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泉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74号楼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金娥与邓允喜于2011年6月22日签署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涉案的凤凰山庄74号房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此房产归被告王金娥所有,被告王金娥亦基于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被告王金娥是否能依据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经登记即对涉案房产享有全部的所有权,是判断被告王金娥是否有权对涉案房产请求中止执行,以对抗原告申请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关键。首先,被告王金娥与邓允喜之间签订的有关财产分割内容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物权转让的结果不成就的,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无效。王金娥与邓允喜之间于2011年6月22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房永与被告邓允喜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发生,根据原告房永在(2013)徐民终字第47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银行汇款凭证,可知原告与邓允喜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26日,即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两被告离婚时处分涉案房产并非主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两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其次,涉案房产原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自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且获得财产的一方无须支付对价。在王金娥与邓允喜离婚前后,王金娥均有权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应认定王金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最后,王金娥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涉案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故王金娥对此没有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900元,由原告房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静审 判 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记员刘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