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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联清与殷淑琼、胡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清,殷淑琼,胡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61号原告:李联清,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淑琼,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从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联清与被告殷淑琼、胡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仲全,被告胡从军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联清诉称:原告是卖饲料的批发商,被告殷淑琼系胡炳华之妻,被告胡从军系胡炳华之子,胡炳华当时是养殖专业户,胡炳华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4月22日共欠原告饲料款93000元,胡炳华出具了一张欠条。胡炳华去世后,被告至今未支付饲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金9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联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胡炳华欠原告饲料款9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从军辩称:被告是胡炳华之子,被告父母在家里养猪是事实,但是父母买卖饲料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因为当时被告已外出打工,至今十多年了;被告父亲2013年9月去世,遗产只有井研县门坎乡白合村老家的老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自愿放弃对父亲一切财产的继承,因此对父亲生前所欠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胡从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殷淑琼辩称: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已放弃对胡炳华的一切财产继承,因此对胡炳华生前的债务也不负偿还责任;胡炳华生前与原告并未对债务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淑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被告胡从军、殷淑琼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胡���华生前系井研县门坎乡白合村16组村民,殷淑琼系胡炳华之妻,胡从军系胡炳华之子。胡炳华、殷淑琼因在家养猪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向李联清购买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22日买卖双方对饲料款进行了结帐,胡炳华向李联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李联清饲料款玖万叁仟元正(93000.00)。欠款人胡炳华。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胡炳华病故,李联清因要求支付饲料款与殷淑琼、胡从军发生纠纷,2016年1月13日李联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金9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胡炳华、殷淑琼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饲料的义务,胡炳华、殷淑琼也应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胡炳华、殷淑琼未支付原告饲料款,2013年4月22日胡炳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未支付原告饲料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胡炳华、殷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欠条》未约定支付饲料款的时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方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被告殷淑琼、胡从军应否承担责任问题。1.被告殷淑琼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其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炳华、殷淑琼欠原告饲料款的债务系胡炳华、殷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2013年9月胡炳华去世,殷淑琼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殷淑琼支付饲料款本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依约提供了饲料,殷淑琼未按约定支付饲料款构成违约,买卖双方在合同结算后的《欠条》中未约定饲料款支付时间、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起��方式要求殷淑琼履行付款义务,可酌情考虑给予殷淑琼1个月的宽限期,故本院确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起至饲料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胡从军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胡从军系胡炳华之子,胡炳华去世,胡从军应在继承胡炳华遗产实际价值限度内承担胡炳华名义下的债务,庭审中,胡从军当庭陈述放弃继承父亲胡炳华的遗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胡从军继承胡炳华���产的事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胡从军对胡炳华名义下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联清饲料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殷淑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永康人民陪审员  宋建民人民陪审员  熊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奕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