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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鲍莹莹、崔树娥与曹永强、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莹莹,崔树娥,曹永强,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55号原告鲍莹莹(死者鲍××之),无职业。原告崔树娥(死者鲍××之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鲍莹莹,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华福小区********号。被告曹永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83********。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堠北庄镇宋家小庄村(西二环路东)。法定代表人陈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代表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莹莹、原告崔树娥与被告曹永强、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娥的委托代理人鲍莹莹暨原告鲍莹莹,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4时27分许,曹永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晋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号“万事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滨海新区港中公路北侧机非混合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中公路青静黄河排水渠桥东侧200米处,其车前部尾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顺行的鲍××驾驶的“厂内津D-×××××”号“神娃”牌SZ40-15E型挖掘装载机的后部,后鲍××车辆侧翻与港中公路北侧秦凤岐所有的房屋院墙及大门接触,造成鲍××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秦凤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曹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5011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8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曹永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曹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侍茂平声明1份,证明侍茂平是死者鲍××的母亲,自愿放弃对曹永强及保险公司诉讼的权利,不参与案件的庭审,放弃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请求权,放弃对该案件审理的知晓权。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西派出所证明及调查表各1份,证明鲍××的亲属关系情况及鲍××于2015年8月6日因车祸死亡,2015年11月16日注销户口。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殡仪馆票据2张及收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丧葬服务费50110元。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终214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曹永强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死者鲍××的妻子系崔树娥,女儿鲍莹莹。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西派出所注销证明1份,证明鲍××系非农业户籍,1964年3月8日出生,2015年8月6日因车祸死亡,2015年11月16日注销户籍。证据8、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死者鲍××与崔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永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限额的,由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其不参加庭审,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汽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曹永强系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被告建忠汽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曹永强驾驶晋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曹永强驾驶晋D×××××挂号“万事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公司应赔偿本次事故被侵权人天津港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4时27分许,曹永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晋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号“万事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滨海新区港中公路北侧机非混合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中公路青静黄河排水渠桥东侧200米处,其车前部尾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顺行的鲍××驾驶的“厂内津D-×××××”号“神娃”牌SZ40-15E型挖掘装载机的后部,后鲍××车辆侧翻与港中公路北侧秦凤岐所有的房屋院墙及大门接触,造成鲍××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秦凤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曹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曹永强驾驶晋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曹永强驾驶晋D×××××挂号“万事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死者鲍××当场死亡,鲍××与崔树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鲍莹莹,鲍××的父亲已死亡,鲍××的母亲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鲍××系非农业户籍,1964年3月8日出生。死者的丧葬事宜由其妻子、女儿及其亲属进行处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确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天津港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侍茂平声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西派出所证明及调查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终214号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西派出所注销证明、结婚登记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曹永强驾驶的机动车与鲍××驾驶的挖掘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造成鲍××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秦凤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曹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死者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违法事实,但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中未将该违法事实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故其公司不予认可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故本院予以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永强为建忠汽运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曹永强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曹永强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建忠汽运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曹永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301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鲍××系非农业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30120元。2.丧葬费5011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证实其花费了相关丧葬服务费50110元,但法律明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32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8116元。3.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9036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59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903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曹永强、被告建忠汽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9036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人民币,由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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