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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甫金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甫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302号罪犯甫金明,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大专文化,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甫金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连带民事赔偿20352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1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甫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0分。另查明,罪犯甫金明被判处罚金20352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甫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甫金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