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亚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亚辉,男,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亚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亚辉及其辩护人郑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武某(基本情况不详)与被告人韩亚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每克550元的价格从韩亚辉处购买200克毒品,并与9月20日向韩亚辉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9900元作为定金予以购买毒品。9月24日韩亚辉乘坐其租用的五菱面包车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手提包前往河南省项城市,计划从河南项城市换乘长途汽车前往包头市进行毒品交易。其抵达河南省项城市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两包。分别编号为1号(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2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净重180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102克。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80克的嫌疑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102克的嫌疑毒品检测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亚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且经法庭调查中查证属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庞某甲、庞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亚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亚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毒品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剑锋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顾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涉案财物较多的,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卷移送,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有查封、扣押、冻结单位负责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