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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郊皖0711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祚荣与江前进、杨权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祚荣,江前进,杨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郊皖07**执55-3号申请执行人吴祚荣,男,1956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江前进,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执行人杨权胜,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杨权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权胜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权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权胜在中国工商银行13×××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53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大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