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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臧丽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39号原告臧丽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原告臧丽娜与被告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峻岭,被告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丽娜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郑荣驾驶牌号为沪A1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圈漕宝路南向北行驶期间,突然变道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L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及车上乘客弗莱德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1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19.55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材(胸腹带)5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37,401元、评估费3,280元、高速路防护栏损坏费用4,300元、租车费22,5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荣赔偿。被告郑荣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变道,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撞击后,原告未按常理制动停车,反而撞到隔离带,可见速度较快,制动存在问题,故其不认可承担全责的责任认定。高速路防护栏其已作出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可有多种交通方式,且租车费系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休息期间反而工资发生上涨不符合常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车辆修理费,因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已行驶16年,车辆的现有实际价值已低于维修费,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原告未达伤残标准,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缴纳社保证明,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租车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郑荣驶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外环线内圈由南向北行驶至漕宝路处,因变道与原告臧丽娜驾驶的牌号为沪AL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沪ALXX**小客车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原告及该小客车上乘客弗莱德(FARROKHVOSOUGH)在事故中受伤,沪ALXX**小客车严重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骨体部骨折及右膝关节损伤,共发生医疗费5,619.55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因此发生鉴定费1000元。事故致原告名下的沪ALXX**宝马728iL小客车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查,该车辆的前部(保险杠、中网、大灯、雾灯、发动机盖、发动机护板、前风窗玻璃、单侧叶子板、车顶内衬、气囊总成及电脑板、天窗、2组前安全带等)在事故中受损。经该中心勘估,车辆修理费为137,401元。该车辆修理至2015年9月17日,实际发生修理费137,401元。原告于A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0元。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收入,但后于2015年5月起,单位每月按15,000元扣发四个月,并明确为扣发事故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沪ALXX**小客车在修理期间,原告向上海A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小客车一辆,租赁费每月7,500元,原告请求赔偿3个月。沪A1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请求赔偿高速路防护栏损坏费用4,300元的请求。本事故另致弗莱德受伤,经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3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医疗费3,250.80元、辅助器具费776元、误工费9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21,6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150.8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损害限额赔偿300元,合计59,450.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576元在商业险中赔偿,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8,026.8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单位证明、纳税凭证、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郑荣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1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郑荣赔偿。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619.55元、胸腹带50元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收入减少为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单位的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为30,000元,因伤休息期间收入未扣发,但自2015年9月起,单位每月按15,000元左右发放4个月,该事实由银行对账单、单位误工证明证实,故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衣物损失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意见被告郑荣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137,401元予以认定。鉴定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车费问题,原告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车辆租赁费为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伤情较轻,尚不能认定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19.55元、胸腹带费5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37,401元、评估费3,280元、租车费10,000元,由被告郑荣赔偿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评估费3,280元、租车费10,000元,合计16,78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849.2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损害限额赔偿1,700元,合计62,549.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2,821.35元在商业险中赔偿,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5,370.55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丽娜205,370.55元;二、被告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丽娜16,780元;三、驳回原告臧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26元,由被告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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