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291号原告肖某,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1,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贤全,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肖某诉被告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思静、被告温某1及委托代理人周贤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于××××年××月××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3。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多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口打架,被告也不会与原告沟通。因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俩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更加不和。另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原告只要与任何一个异性打下招呼或问下好,被告都要反复质问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精神。多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压抑中,因看在俩子女份上,才一直勉强维持着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温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温某3由原告抚养;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位于万安县五丰镇云洲村云洲坪房屋及家用电器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然后恋爱,再结婚,相互之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幸福美满,原告应当加强自律,以家庭为重,生活检点,共同维护好家庭感情;如果原告执意坚持要离婚,那么在子女的抚养权和财产分割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理由是原告有不洁行为。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土地审批表、被告温某1父亲的财产分割协议、房屋照片2张,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与孩子一起的生活照片,证明孩子一直以来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温某1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批表是被告方去办理的,但财产是第三人的。证据4不能证明孩子一直跟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办理土地审批的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新房产权协议,只是家庭房产分割的协议,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房屋照片,只能证明房屋现在存在的状态,也无法证明房屋的权属,故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孩子与原告生活的某一刻的状态,达不到孩子长期一直与原告生活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某1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该房产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温某1的父亲留给他们儿子的;2、不雅照片,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3、照片,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开微店,做微商,原告的收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肖某对被告温某1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个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土地审批表证明;认为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照片里的不是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微店收入已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新房产权协议,只是家庭房产分割的协议,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不雅照片,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辩清本案原告是否在其中,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温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孩温某2,××××年××月××日生男孩温某3。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请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肖某诉请离婚,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温某1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肖某与被告温某1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肖某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