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孙伟强、刘淑俊与李军、高留,李春森、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强,刘淑俊,李军,高留,李春森,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俊,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留,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森,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李春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伟强、刘淑俊因与上诉人李军、高留,被上诉人李春森、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15)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强、刘淑俊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凤福,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杰,上诉人高留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上诉人李春森,被上诉人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伟强与刘淑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李军、李春森为山东省荣成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向孙伟强借款。同年6月25日,李军给孙伟强出具4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未约定利息,后李军将此《借据》收回。2011年6月27日,李春森作为借款人给孙伟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孙伟强400万元用于荣成市开腾跃隆城用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在此期间还款利息为零,如过期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星期。”李军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借款时间2011年6月27日下方又填写“25日”。2011年6月25日,刘淑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春森账户汇款200万元。至孙伟强起诉时止,李春森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原审判决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李军与高留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协议:“集贤县福利镇站前路天隆宾馆面积2525平方米房产,苏州市吴中区港龙财智国际广场4幢1004室房产归高留所有;向阳小区政府7号楼1单元202室83.64平方米房产,益人家园1号楼4单元202室237.6平方米房产,益人家园1号楼29.14平方米9号车库归李军所有。”2015年1月14日,孙伟强、刘淑俊向双鸭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军、高留、李春森、腾跃公司连带偿还欠款4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7日,孙伟强、刘淑俊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李军、高留、李春森、腾跃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6万元,合计506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李军在2011年6月25日给孙伟强出具《借据》之后���回,又于2011年6月27日由李春森、李军共同给孙伟强出具《借条》,虽然2011年6月27日的《借条》中李军在李春森名字下面签字,李军的签名前面没有身份称谓,但李军主张其系见证人不客观真实。同时,李军亦未举证证明其并非借款人,《借据》和《借条》互相印证,李军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李春森应属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条》载明借款为400万元,但孙伟强、刘淑俊自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故应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因《借条》上未体现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孙伟强、刘淑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孙伟强、刘淑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李军借款发生在与高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高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军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对高留的主张不予采信。孙伟强、刘淑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其诉请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借条》上虽未加盖腾跃公司公章,但李春森系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条》表明此款用于“荣成市腾跃城市开发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腾跃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判决:腾跃公司、李春森、李军、高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伟强、刘淑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扣除李春森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腾跃公司、李春森、李军、高留负担。孙伟强、刘淑俊向本院上诉称:《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计算20个月为200万元,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形式体现在借款总额400万元中,李春森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为200万元,借款利息过高”,且李春森对孙伟强、刘淑俊所举《借据》和《借条》均无异议,证明李春森对借款利率为“月利5分”予以认可,并实际偿还10万元利息,故从《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借款期限及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利息等行为足以推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案涉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军、高留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借��未约定利息,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孙伟强、刘淑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李春森、腾跃公司答辩称:按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向孙伟强、刘淑俊给付利息。李军、高留向本院上诉称:一、从2011年6月25日的《借据》内容看,已载明“荣成李春森房地产开发借款”,即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李春森,用途为房地产开发。虽然署名“李军”,但并未注明李军的身份系“借款人”,故无论从《借据》内容还是李军署名看,均无法认定李军为借款人,仅能证明李春森向孙伟强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且该《借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2011年6月27日的《借条》上“李军”签字的位置看,李军的签名明显是后签的,且距“借款人”和“借款时间2011年6月27日”一行字的下方较远,已经远远脱离了“借款人”所能涵盖的范围,亦无法认定李军为借款人,仅表明李军以旁观者身份证明李春森向孙伟强借款的事实,其仅系帮助李春森联系借款的见证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立借条上签字人为保证人,必须依据借条上的文字内容来确定,否则不能认定签字人的身份系保证人。同理,亦不能据此确定李军为借款人的身份,且李军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更未与李春森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审判决结合2011年6月25日的《借据》复印件推定李军为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李军因故未出席原审庭审��不认可《借条》上“李军”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要求对“李军”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二、高留与李军于2012年12月18日即协议离婚。在离婚前,高留从未听说李军与李春森“在山东合伙开发房地产”,更未听说李军向孙伟强借款,而当时家庭生活中并没有大笔资金的需求,该笔款项亦未用于李军与高留的家庭生活。即使李军是借款人,亦应属于李军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错误。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错误。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亦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伟强、刘淑俊对李军、高留的诉讼请求。孙伟强、刘淑俊答辩称:一、孙伟强、刘淑俊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2011年6月25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6月25日的《借据》复印件、2011年6月27日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虽低于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分析其���明效力。本案中,孙伟强原本不认识李春森,其于2011年4月随同李军去青岛才第一次见到李春森,回到双鸭山市后亦系李军与孙伟强商量的借款事宜。2011年6月27日的《借条》上的“25日”和“李军”签字系李军亲笔书写,其书写风格与2011年6月25日的《借据》复印件一致,该《借据》复印件有稿纸暗格,说明系从原件直接复印而来,且《借据》复印件上字体的书写风格、布局、字迹流畅程度非一般人所能模仿,故2011年6月25日的《借据》复印件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高留与李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庭审中,李春森陈述其借款经过为:借款人系李春森,李军系帮助李春森借款。孙伟强到威海旅游时考察了李春森开发的项目,若项目可行即可出借借款。孙伟强从威海回到双鸭山后,就向李春森汇款200万元。由于当时李春森在威海,不能及时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孙伟强就在李军办公室给李春森打电话,协商让李军“打条”行不行,之后李春森让李军出具了案涉《借据》。李春森回到双鸭山后,在李军办公室重新书写了案涉《借条》,撤回了李军出具的《借据》。《借条》的内容系李春森书写,出具《借条》时,孙伟强、李军都在现场,不知道李军是否签字。李春森当时确实想借200万元,再给200万��回报,相当于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李军的陈述为:孙伟强与李军系亲属关系,孙伟强想要投资,李军建议孙伟强到威海考查一下李春森开发的项目。李军、高留、孙伟强、刘淑俊到达威海后,孙伟强去看项目,李军和高留去看儿子,不清楚孙伟强与李春森如何协商并汇款。之后的某一天,孙伟强和刘淑俊到李军办公室,告知李军其已向李春森汇款,让李军给“打条”。李军认为其与该借款无关,不同意“打条”,后来孙伟强与李春森通电话,李春森让李军接电话,告诉李军替李春森“打条”,就是2011年6月25日的《借据》,李春森承诺回到双鸭山后将《借据》抽回。过了一段时间,李春森回到双鸭山,孙伟强和李春森到李军办公室,李军将先前的《借据》收回销毁,李春森又给孙伟��出具了案涉《借条》,当天是否为2011年6月27日不清楚,《借条》上的“李军”签字非其本人书写。孙伟强陈述为:李军陈述的部分事实相符,部分不符。李军给孙伟强《借条》时李春森不在场,《借条》是否是李春森书写不清楚,是孙伟强爱人刘淑俊要求李军在《借条》上签字,落款日期“25日”是李军改的,当时孙伟强、刘淑俊认为李军“打条”就是借款人。二审查明:案涉《借据》复印件上的内容为:“人民币400万元,事由:荣成李春森房地产开发借款,时间2011年6月25日到2013年2月24日。”该《借据》下方未标注“借款人”,仅有李军的签字和时间2011年6月25日。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借据》复印件所涉400万元与案涉《借条》所涉40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孙伟强、刘淑俊与李春森、腾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孙伟强、刘淑俊与李春森、腾跃公司所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合法有效。李春森、腾跃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李春森、腾跃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李春森、腾跃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孙伟强、刘淑俊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向双鸭山中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适用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纠���不当,应予纠正。给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解决本案纠纷在于以下关键问题:一、李军、高留应否就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出借人孙伟强、刘淑俊依据案涉《借据》复印件和《借条》主张李军应就案涉借款与李春森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李军对此不认可,主张其系帮助李春森联系借款的见证人,并未与李春森形成共同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结合借贷双方的借款过程及该《借据》复印件和《借条》的关联性,重点审查李军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孙伟强向李春森汇款200万元,并用于“荣成市的房地产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对李春森未在双鸭山市,李军与李春森通话后为孙伟强出具《借据》的事实,以及李春森回到双鸭山市后重新出具《借条》,李军收回《借���》原件的事实无异议。因李军认可案涉《借据》系其出具,故孙伟强举示的《借据》复印件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亦可认定案涉借款的使用人为李春森及其用途为李春森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次,案涉《借据》、《借条》中均无李军与李春森共同借款的相关表述,《借据》、《借条》中亦未标注李军为借款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的用途与李军具有关联性,而从孙伟强向李军退还《借据》原件,收取借款人为李春森的《借条》的过程可以看出,孙伟强已经认可李春森为借款人的身份。虽然李军在之后的《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条》已载明系李春森借款,用于腾跃公司房地产项目,与前述《借据》复印件所表述内容一致,“李军”的签字在借款人和落款时间下方较远处,难以确定李军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孙伟强、刘淑俊主张之所以让李军在该《借条》上签字,系因其并不认识李春森,换言之,孙伟强、刘淑俊具有让李军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孙伟强、刘淑俊作为出借人,在预见到借款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其应当在该《借条》中明确李军在案涉借款中的身份和地位,但案涉《借条》未就此予以明确。由于孙伟强、刘淑俊既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其就李军与李春森共同借款抑或李军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达成合意,亦未举示其曾向李军催收案涉借款的相关证据,又将案涉借款直接汇给了李春森,因此,综合借贷双方的借款过程和案涉《借据》复印件和《借条》的内容及案涉借款的实际走向看,案涉《借据》与《借条》具有相承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军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李军应就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及高留亦承担其与李军夫妻关系���续期间所负债务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院认定李军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李军申请对案涉《借条》上“李军”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已无意义,故本院对李军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二、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本案中,案涉《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孙伟强、刘淑俊认可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0万元,李春森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亦为200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无不当。虽然案涉《借条》约定“此期间还款利息为零”,但孙伟强、刘淑俊主张李春森在出具《借条》时,已将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2月26日期间即20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所得利息200万元计入本金,故《借条》上体现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及“此期间还款利息为零”,进而主张借贷双方实际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从李春森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看,李春森并未就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进行抗辩,而是抗辩“利息过高”,其在二审庭审中亦称“实际借款为200万元,其余200万元系给孙伟强、刘淑俊的回报,相当于利息,但具体利率标准未约定”,由此表明李春森并未否认案涉借款系有息借款,且李春森认可其实际偿还了10万元利息,故应当认定借贷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不当,应予纠正。但孙伟强、刘淑俊主张按月利率5%计息已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故案涉利息应自2011年6月2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孙伟强、刘淑俊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军、高留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春森、腾跃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伟强、刘淑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利息数额应扣除李春森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二、驳回孙伟强、刘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0元,由李春森、腾跃公司负担29,121元,孙伟强、刘淑俊负担50,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春森、腾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代理审判员 马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