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55号原告:张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燕,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玉,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钱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起去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一直沉迷于网络游戏及和异性聊天。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凌晨,被告和别的女性在原、被告租住屋内睡觉被原告当场抓住,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出轨;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14万元彩礼及12.6万元的购车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三、证人高某证言,证明:1、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床上用品八件套、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组布艺沙发(包括茶几)及其他小件;2、原告婚前给被告购买一条金项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陪嫁物品中格力壁挂空调及布艺沙发(包括茶几)在被告家中,床上用品八件套已给原告取走,另原告婚前没有给被告购买金项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原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购车款12.6万元,原告应予以归还;二、家庭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三、录音记录,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金额。四、证人汪某乙及证人李某证言各一份,汪某乙证明:被告于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下日书时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结婚当天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共计130000元;李某证明:被告于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126000元包括100000元购车款及26000元购买黄金首饰款,该钱属于彩礼性质,原告不应返还;证据二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且鸠江区汤沟镇冠军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该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仅承认226000元彩礼,该礼金按照法律规定是不予返还的;证据四中证人汪某乙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只于订婚时收到被告彩礼50000元,结婚时收到彩礼39000元;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可。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高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原告婚前给被告购买金项链的证言未得到被告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婚前给被告购买金项链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陪嫁物品中床上用品八件套,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其下落,本院对该项物品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无存储的电子介质相对应,且其内容亦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中汪某乙、李某证言中关于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汪某乙关于下日书及结婚当天各给付原告50000元及30000元的证言,本院认为,该部分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左,原告认可结婚当天被告给付其彩礼39000元,因证人汪某乙系被告亲戚,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对原告认可的39000元彩礼部分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的彩礼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在上海打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办理结婚登记前给付原告购车款126000元,结婚当天被告再次给付原告彩礼39000元。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组布艺沙发(包括茶几)等,上述陪嫁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个人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购车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是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彩礼,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购车款126000元,原告主张属被告给付的彩礼,不予返还。本院认为,所谓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最终缔结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礼金,具有明显的风俗性。本案中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并非当地缔结婚姻普遍存在的风俗,而属于个别情况,应不属于彩礼性质。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款属被告自愿赠与原告,故本院对该款项认定为原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给付的购车款126000元应予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7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的陪嫁物品: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组布艺沙发(包括茶几)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汪某甲购车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