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黎茂礼、李周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茂礼,李周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茂礼,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周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茂礼、李周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茂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茂礼、原审被告人李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黎茂礼先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被告人李周来;被告人李周来从被告人黎茂礼处购得毒品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7日凌晨,贩毒人员龙某请求陈某(已判决)帮忙代购20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陈某毒资1800元。陈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黎茂礼求购毒品,并到浏阳市城区龚家桥社区金福世纪花园被告人黎茂礼租住房的车库内,向被告人黎茂礼购买了2包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1800元。后陈某将所购2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龙某,龙某当即用电子秤称量,2包甲基苯丙胺重18克。2、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来到被告人李周来租住在浏阳市淮川街道严家冲的房间,向被告人李周来求购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李周来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黎茂礼求购甲基苯丙胺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被告人黎茂礼随后驾车来到被告人李周来的租住房楼下,按每克甲基苯丙胺80元、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6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给被告人李周来,收取毒资2760元。被告人李周来购得上述毒品后,随即将其中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贩卖给赵某,收取毒资1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黎茂礼、李周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茂礼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从被告人李周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8克。被告人李周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黄学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李周来立功表现的证明及相关材料等书证;证人赵某、胡某、龙某、陈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黎茂礼、李周来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黎茂礼、李周来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黎茂礼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李周来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周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茂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周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黎茂礼上诉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2、其贩卖给李周来的毒品只有5克冰毒、1粒麻古。其在第二次供述中予以承认是因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黎茂礼、原审被告人李周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黎茂礼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的意见,经查,黎茂礼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有证人陈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黎茂礼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黎茂礼提出其贩卖给李周来的毒品只有5克冰毒、1粒麻古、其在第二次供述中予以承认是因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第一,黎茂礼在一审中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未提出刑讯逼供,在二审期间也不是因为新线索材料才提出的,不属于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第二,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了黎茂礼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面显示黎茂礼各项指标正常、体表无外伤;第三,黎茂礼在第三、四次供述中对其贩卖毒品给李周来的事实仍然予以供认,内容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可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且黎茂礼的第三、四次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李周来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黎茂礼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周来的事实,故黎茂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黎茂礼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黎茂礼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且数量达五十克以上,一审法院充分考虑黎茂礼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量刑适当,黎茂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