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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剑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91执224号被执行人何剑雄,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莞市东骏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关于被执行人何剑雄挪用资金罪、串通投标罪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判处何剑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其挪用的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七万四千七百零五元六角一分及孳息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东莞市东骏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何剑雄已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因何剑雄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刑事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何剑雄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万元已通过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在本案侦查期间,宜昌市公安局依法冻结了何剑雄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元美路证券营业部75000089信用账户和22×××68普通账户,以及何剑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6228480601596304910账户。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冻结期满前亦采取了冻结措施。上述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七万四千七百零五元六角一分及孳息应予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东莞市东骏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何剑雄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元美路证券营业部75000089信用账户、22×××68普通账户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6228480601596304910账户的冻结,并将上述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七万四千七百零五元六角一分及孳息返还东莞市东骏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锦华审判员  兰昌国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