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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8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友富同集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869号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法定代表人管学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物所律师。被告天津友富同集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c082室,现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六号路环球滚装码头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全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友富同集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丁、张蕊,被告天津友富同集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xxx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首年为408万元且逐年递增,支付方式为每半年预付一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拖欠租金458万元,并发生违约金385327元,两项金额合计4965327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抵扣80万元后,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为41653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7���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合计4165327元;2、保留本次诉讼未涉及租金和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追索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变更后的诉请如下:1、确认原、被告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清场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租金219万元及违约金7.811万元,两项合计266.81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及利息,租金标准参照租赁协议中的同期费率的约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证据二、公司名称变更说明;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一、二、三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数额、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证据四、收款回单1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仅为448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告知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证据六、租赁协议解除通知(复印件);证据七、照片6张;证据六、七均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2日正式单方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据八、临时用地划拨通知单、地图,证实诉争土地原告有合法使用收益权利,土地是有合法来源的。被告天津友富同集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理由:1、土地的来源、性质、用途不清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租赁协议违法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所签订协议应为无效,基于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诉请都不予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关于《临时用地划拨通知单》的说明(复印件),证实涉诉土地是临时划拨用地,被告怀疑涉诉土地的合法性、来源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xxx的土地属于原告拥有的临时用地,鉴于被告自愿对部分地面进行投资建设,所需资金为自筹,为规范合作行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甲方)将上述临时用地出租给被告,被告(乙方)自愿向原告按时支付租赁费。租期为5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408万元,第二年418万元,第三年438万元,第四年、第五年为45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28日前支付本年度6月28日至12月27日的租金,每年的12月28日前支付本年度12月28日至次年6月27日的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租赁期间要严格执行天津港集团的各项管理规定,租用场地的治安、消防、电器设备以及场地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租用场地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及问题,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及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负责自行办理与堆场运营有关的公安消防、海关、治安、环境保护等手续及证件、证书,若因各种手续及证件、证书不能及时办理导致堆场不能正常运营,全部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期间也不会因此而顺延,租赁费也不会因此而减少。甲方在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便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乙方租赁期间,租用场��的客、货服务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租用场地出现任何客户服务投诉以及货损货差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场地交付给被告,然被告未能按约交付租金,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97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称:贵公司欠我公司的租赁费截止2014年12月28日已有350万元有余(叁佰伍拾万元),我公司多次催缴(到12月每天催缴)至今没有归还,已经造成公司严重损失,请贵公司务必于本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仍然还没有还清你公司务必于2015年元月28日前退出场地。我公司将起诉并追回所有欠款即利息等损失。该《告知函》有被告方人员王强签收。此后,被告仍未能给付租金。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赁协议解除通知》,该通知写明:贵公司2013年6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我公司拥有的位于xxxxx。协议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场地的义务,但贵公司一直未能按期足额的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2日。贵公司拖欠租金将近两年之久,累计金额高达数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第十九条:“如果延付任何款项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无条件按本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将临时用地交回甲方,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欠缴的费用及违约金。”我公司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正式与贵公司解除租赁协议。请贵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做好清场工作并将场地交回至我公司。逾期未清场的一切物品,均视为贵公司对其权力的放弃,将由我公司自行处置,无需给予贵公司任何对价、补偿或赔偿。该通知同日亦交付给被告方人员王强。庭审中,被告对收到上述《告知函》和《租赁协议解除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被告名称原为天津友富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将名称变更为天津友富同集商贸有限公司。再查,本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其来源为案外人天津港土地管理处对原告所做的“临时用地划拨”,在2005年3月10日文号为津港土临拨(2005)字第03号《临时用地划拨通知单》上,写明:用地单位为天津港物资公司;地址系北港池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北、北港大道以南;用途为混凝土搅拌站、物资供应中心;面积53330.1平方米;用地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用地要求:1、所拨用地范围内,有关地上建筑和地下设施的处理安置等问题均应由拟单位负责会同有关单位妥善解决。2、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及构筑物。3、遇规划需要,用地者应无条件迁出,交回用地。4、临时用地交还土地时,应恢复原地形地貌。5、使用期满若续期,须提前15天到土地管理处办理续期手续。此后,该用地时间一直在续期,直至2016年6月30日。经查,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833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1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塘沽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案外人下发了房地产权证,该证中表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在记事栏中明确写明:该宗地为天津港区内预留建设用地,划拨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上级公司即案外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划拨取得,原告作为其下属企业,获得临时使用权并无不当。然因该土地的使用类型为划拨,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涉诉土地属禁止出租的范畴。土地使用权人即案外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在将涉诉土地交由原告临时使用时,已明确了使用用途,即混凝土搅拌站、物资供应中心,而非现在存放集装箱场地,原告作为临时使用权人,其改变用途并未经使用权人的认可。综上,原告就涉诉土地进行出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就该土地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根据无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现有使用的涉诉土地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使用费597万元,被告认可给付该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涉诉协议无效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因无效合同原告过错造成其损失问题,被告已明确另行据证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友富同集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港池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北、北港大道以南本案涉诉租赁协议指定的地块腾出并交与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天津友富同集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费人民币597万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94元,原告负担11959元(已交付),被告负担5283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