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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邵慧娟与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崔国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邵慧娟,崔国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法定代表人:周艳,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慧娟,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审被告:崔国扬,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上诉人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慧娟、原审被告崔国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明光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给付借款时的行为地,也就是贷款方履行义务的行为地,被上诉人邵慧娟在新沂期间的借款,应该由原告借款行为地新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为案外人胡勇的职工,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案件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邵慧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条据,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邵慧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明光市境内,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