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义与邓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邓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480号原告王义,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郑旭春,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增,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王义诉被告邓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旭春、被告邓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邓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补签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由被告邓增给付原告王义欠款30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增对原告王义主张其欠款30万元的事实认可;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利息为由,对原告5万元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因借款时间较长,自愿给付原告1.5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增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义借款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的主张,虽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称因借款时间较长,自愿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利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3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邓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雅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