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邓小玉与封雪杨、郑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玉,封雪杨,郑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92号原告邓小玉,男,生于1978年8月22日,汉族。被告封雪杨,男,生于1977年1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真玉,女,生于1984年11月21日,汉族。原告邓小玉与被告封雪杨、郑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茂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玉、被告封雪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燕、被告郑真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玉诉称: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公司办理贷款咨询业务,与原债权人牟登容达成一致协议,由二被告各提供住房一套作为担保,被告郑真玉借款500000元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被告郑真玉指定的收款人200000元(银行转账17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按期支付承诺书。2014年10月3日,再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7月,经协商,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被告郑真玉归还了250000元后,将房产解除担保后将余下的250000元债务转移至被告封雪杨,并由被告郑真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达成协议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违约金、居间服务费、律师代理费。二被告辩称:借款行为不存在,也不存在担保,并且原告诉称居间服务履约监督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邓小玉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委托)协议、借条、按期支付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业务办理说明及委托书、债权转让说明。二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上当事人是签了字,但借款协议上出借人是牟登容而非原告,同时也未反映出居间费用;借条中载明2015年7月11日借到现金25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在2015年7月向被告支付现金,未履行出借义务;按期支付承诺书是有被告签字,但在借款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所作的承诺没有法律效力;担保承诺书上没有载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业务办理说明及委托书和其他证据内容相冲突,借款时间也不明确;债权转让说明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告知书。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所举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上均有欠缺。二、转账结果三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牟登容将借款170000元转入被告郑真玉指定的收款人金国平的账户,同年10月3日邓小玉、成涛分别向郑真玉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三笔转账是事实,但原告应当将实际收款人列为被告,但不能证明这三笔转账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50000元有关联性。三、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二被告质证认为本案不存在居间服务的行为,不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四、贷款客户调查表两份、证明二被告与金国伟、金国平系朋友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四组证据均系书证,均由二被告亲笔签字和捺印,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郑真玉的朋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郑真玉遂通过中介公司四川中融同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牟登容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牟登容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同日,牟登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真玉指定的账户支付170000元及现金300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代牟登容通过成涛、邓小玉银行转账向被告郑真玉支付了200000元、100000元。二被告各提供了一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经协商,二被告与牟登容达成协议,由被告郑真玉归还250000元后,解除其房屋的抵押担保,余款250000元由被告封雪杨负责归还,并由被告郑真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真玉按约归还了250000元,二被告与牟登容签订了借款(委托)协议,借款人为封雪杨,郑真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利率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并出具了借条、按期支付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业务办理说明及委托书。2015年11月25日,牟登容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说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邓小玉,载明其负责收取本金、利息及违约赔偿金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违约金、居间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在“借款(委托)协议”、“借条”、“担保承诺书”中,原债权人牟登容与二被告均明确约定债权人有单方面转让债权的权利,转让时无需通知债务人,以合同、借据等原件持有人为准(为最终实际债权人)。本院认为,出借人牟登容在2014年的借款中已按约向被告郑真玉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与出借人牟登容签订的借款(委托)协议以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借款金额实际上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中尚未归还的部分。因此二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重新约定还款人及担保人、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封雪杨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真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牟登容为债权人,有权将自己的债权让与他人,虽无证据证明通知了债务人,但在“借款(委托)协议”、“借条”、“担保承诺书”中,原债权人牟登容与二被告均明确约定债权人有单方面转让债权的权利,转让时无需通知债务人,以合同、借据等原件持有人为准(为最终实际债权人),故本案邓小玉作为最终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主张邓小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居间服务费、履约监督金、律师代理费,其中利息部分其利率约定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居间服务费、履约监督金的权利主体是提供服务的中介公司,本案原告邓小玉无权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与二被告虽然在借款(委托)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但本案原告未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雪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小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真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茂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