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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23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5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爱喝酒,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拒不到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吵闹,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且未到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诉,本院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杨某于201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并于2016年4月6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本、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杨某于2015年5月以无夫妻感情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杨某于201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婚生子李某某随自己生活且儿子还在哺乳期,跟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杨某的这一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