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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原普兰店市,下同),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下同)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辽B×××××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被告人宋某驾车行至城子坦镇鑫恒涛汽修厂前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沿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宋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侯处理。当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永毅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普字[2016]第140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众司鉴[2016]车鉴字第16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大众司鉴【2016】车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出具的大公普【2016】第J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普)公(刑)鉴(法医)字[2016]J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本院调查笔录、原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老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在道路东侧沿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进而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宋某驾车肇事的整个犯罪过程,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够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