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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南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一路路口时,遇被害人辜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童某同向在前行驶,因被告人翟某忽视行车安全,其驾驶的车辆以大约122km/h的速度与被害人辜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辜某送医救治无效后死亡、被害人童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7时许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辜某的家属、被害人童某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完毕,被害人辜某的亲属、被害人童某对被告人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彭某、郑某、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记录,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与他人相撞,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翟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翟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胡 敢人民陪审员  刘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