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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云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坤,男,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坤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坤于2016年1月5日凌晨0时许,酒后在本市武昌区学院路豪仕宾馆,无端踢打宾馆房门,并咬伤、抓伤前来制止的宾馆经理张某以及服务员彭某某,造成张某额部皮肤缺损,面部划伤长度超过4cm,右小指关节损伤;彭某某面部软组织划伤。经鉴定:张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云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坤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云坤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告人张云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坤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