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姚金山与张启忠、张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金山,张启忠,张福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山。委托代理人王红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忠(系精神残疾人)。法定代理人张福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学。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生虎。上诉人姚金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原告无证骑自己所有的轻骑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在荣成市隆高线夏庄镇石硼闫家村东道路虚黄线以东路面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在该道路虚黄线以东路面步行时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构成肇事逃逸。事发后原告因受伤被亲人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软组织缺损、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折断,花费医疗费21891.61元(该款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4615.47元,原告自付7276.1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到乳山市中医院对事故中造成的牙齿损害进行了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64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夏庄镇石硼闰家村东公路处,与被告相撞,致原告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折断,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531.6元,至今仍不能正常咀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06.3元(25531.6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60元×20%)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前述五项费用待庭审中鉴定确定)。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所谓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负,被告张启忠系精神残疾人,原告撞伤被告张启忠后不仅逃离事故现场,而且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让其妻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横加阻挠,又拒绝探视伤者和支付医疗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即使原告在事故中有损失也应该自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启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迫于原告之妻的压力和不当执法所形成的结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不应采信;被告张启忠索赔事故损失一案经原审法院和威海中级法院二审结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否认与被告张启忠发生过交通事故,所以他所谓的损失也必然与被告张启忠无关;原告驾车撞伤张启忠,已经超过一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由于他始终否认驾驶摩托车与张启忠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从未提出赔偿请求,故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恶意诉讼行为依法制裁。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本案事故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称其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所发生的事故不是同一起事故,并凭此拒绝赔偿被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14)荣崖民初字第41号判决,认定被告诉请的事故损失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即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故系同一起事故,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130.7元。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4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威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认定,姚金山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张启忠在诉请赔偿事故损失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次责任的认定而酌定姚金山对张启忠事故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应予确认。原审过程中,原告预交鉴定费1900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姚金山张口受限符合十级伤残;2、姚金山因伤误工时间为120日;3、姚金山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4、姚金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对其损失重新进行了明确,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505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2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女)生活费4580.75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生活费3981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5573.4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按上述款项总和的20%进行赔偿,计款28346.95元。又查,原告系荣成市恒力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为其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3年7月-9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736元[(1289元+2302元+1617元)÷3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红玲陪护,王红玲系农村妇女,无固定工作。原告育有一女姚笑含(2000年2月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另有父亲姚来成(1944年4月4日出生,夏庄镇前苏格村人,农业户口)、母亲刘景玉(1948年8月14日出生,夏庄镇前苏格村人,农业户口)、弟弟姚金星(1973年6月7日出生)。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启忠步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由(2014)荣崖民初字第41号判决(以下简称为41号判决)与威海中级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853号判决(以下简称为853号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第一,依据853号判决认定原告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应予认定。第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高度危险作业,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则处于弱势地位,二者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否则,行人在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还要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有失公允。第三,原告自身体受到伤害后,无证据证实其在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结合考虑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法院审理案件中拒不承认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看,应当认定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一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纵观本案,原告肇事逃逸,且在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法院审理中拒不承认将被告撞伤,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无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姚金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及双方责任分配已经由威海中级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精神残疾人出行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当时天色已晚,且路边没有路灯、路况较差,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将被上诉人撞倒,但原审法院(2014)荣崖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威海中级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威海中级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未在事发之后逃逸,当日事发之后,上诉人昏倒在路边,由同事闫建国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其行为不能构成肇事逃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启忠、张福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过程中主张其是被事发当时对向行驶的第三方车辆所刮伤,被上诉人亦是由该车碰伤。另,事发之后交警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其中闫建国述称“……我就过去将姚金山和他的车扶了起来,姚金山说‘牙掉了,牙掉了’,我就对姚金山说‘你刚才撞到了以前老在路上乱扔石头的那个人’,姚金山什么也没说,我回过头准备骑我的车时看见在我车后面虚黄线的地方有一个人正在用手撑着地面向西挪动,这时我就想姚金山骑车把这个人撞倒后姚金山摔倒在路上的。然后姚金山就骑着车向北行驶离开了,我在他后面跟着。走到前苏格村南面拐弯处时,姚金山倒在那里,我就停下来扶着姚金山送回了家……”,愿来商店的闫周生陈述“……我向张启忠走去时,还有一辆摩托车也向北驶去,在倒地的摩托车处停下……然后他转身向北走到躺在摩托车旁边那个人处说了句‘那个人腿断了,你还不赶快走’,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分别骑车离开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相撞以及上诉人肇事逃逸这一事实,已经事发现场有关人员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证实,并经另案诉讼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在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主张其并未肇事逃逸,依据不足。因上诉人一直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相撞,自然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本次事故相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人,与上诉人驾驶二轮机动车相比,在道路通行中处于弱势地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属于有利于行人的保护性规定,该规定体现了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思想及尊重生命、维护社会稳定的精神,在上述法律及相应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对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要求行人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且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是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作出的合理判定,又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保护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约束机动车一方行为的精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