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妙寿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妙寿,汉族,XX年XX月XX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朱长妹(系上诉人之妻),汉族,XX年XX月XX日生,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姚瑶,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妙寿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住房局)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陆妙寿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陆妙寿申请公开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5号裁决)中必需要而提供的建设单位松江XX总公司在2003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根据陆妙寿的申请内容,松江住房局经查找,未能找到陆妙寿要求获取的信息,故于2015年7月10日向陆妙寿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5]第35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陆妙寿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无法提供。松江住房局向陆妙寿寄交《告知书》。陆妙寿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松江住房局在一定时期内向陆妙寿公开5号裁决所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审认为:松江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陆妙寿申请公开2003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松江住房局经查找未能找到陆妙寿要求获取的信息,故该信息无法提供。现陆妙寿认为作出5号裁决时陆妙寿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且拆迁人松江XX总公司也已被撤销,因此不可能存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若松江住房局称存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则是伪造的、违法的。需要指出的是,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对被拆迁人所在整个基地所作出,而不是针对某户被拆迁人或某次拆迁裁决单独作出。在2002年9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的陆妙寿诉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中,松江住房局已将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作为证据提供给了陆妙寿,陆妙寿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也作为证据作了提供。在陆妙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信息虽经松江住房局尽了合理的搜索查找义务,但由于松江住房局保管不善,未能找到陆妙寿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陆妙寿诉请法院判令松江住房局在一定时期内向陆妙寿公开5号裁决所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松江住房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陆妙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妙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妙寿负担。陆妙寿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陆妙寿上诉称: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作出5号裁决,必须以存在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前提,因此被上诉人获取过该信息,否则裁决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辩称:5号裁决系其作出,其根据上诉人陆妙寿提供的内容描述进行查询,但没有找到5号裁决的档案。被上诉人又根据5号裁决所载拆迁许可证文号,仍未找到对应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上诉人据实答复上诉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陆妙寿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描述为依据5号裁决中必需要而提供的建设单位松江XX总公司在2003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按照内容描述进行审查后,认定未能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间作出《告知书》并寄交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获取过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该意见与被上诉人客观上是否能够查得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陆妙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妙寿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审 判 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