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朱乾元与王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393号原告朱乾元。委托代理人胡帮伟,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101110086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负责人张维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兴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乾元与被告王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乾元委托其代理人胡帮伟,被告王洪,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邵兴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乾元诉称,2015年06月01日,被告王洪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阳明大道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阳明大道曲尺桥路段超车与同向由原告朱乾元驾驶的无牌四轮电瓶车相挂擦,造成无牌四轮电瓶车驾驶人朱乾元及乘车人赵成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6月16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王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乾元、赵成碧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12天。2016年02月26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0528.31元(医疗费998.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元、护理费11811.03元、营养费1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0.00元,这些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了起诉,由于原告说要对票据进行报销,故原告把所有的票据原件拿走了。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方式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此外,我为该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洪的车辆是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为该次事故垫付了10000.00元,其中给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我公司已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情况,我公司的意见和被告王洪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1日,被告王洪驾驶车牌号为贵A×××××(车架号:XXX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阳明大道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阳明大道曲尺桥路段超车与同向由原告朱乾元驾驶的无牌四轮电瓶车相挂擦,造成无牌四轮电瓶车驾驶人朱乾元及乘车人赵成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06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04.17元。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00元,其中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为5000.00元。2015年06月16日,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23820140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被告王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乾元、赵成碧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02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65号),载明:“1、朱乾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左侧肱骨远端及尺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Ⅹ(十)级伤残。2、朱乾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左侧肱骨远端及尺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其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原告朱乾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016年03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车架号为XXX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05月06日0时起至2016年05月0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185.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原告朱乾元与赵成碧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王洪主张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0元,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证实被告王洪系其兄弟,事故发生后,证人及其余兄弟借给被告王洪24000.00元,王洪拿了其中17000.00元支付给原告及赵成碧,这其中有5000.00元系其在贵阳银行取出后被告王洪直接拿给原告亲属的。被告王洪对此主张,未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23820140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65号)、《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架号为XXX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朱乾元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情节分析考虑,本院明确由被告王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朱乾元的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朱乾元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704.17元。原告主张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704.1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限为经治疗30-6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子女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护理费为:30185.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185.00元/年)÷365天×60天=4961.9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4961.92元。3、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期间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0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1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的营养期限为经治疗60-9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本院酌情支持9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天×90天=27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年龄为75周岁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5年×10%=11274.1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019.28元,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9019.28元。7、鉴定费。该费用实际产生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和打击,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22885.37元。关于各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金额,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朱乾元支付22885.37元。原告朱乾元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被告王洪应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被告王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朱乾元提出的由被告王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王洪投保的车架号为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乾元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2885.37元;二、驳回原告朱乾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0元,减半收取407.00元,由原告朱乾元负担177.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