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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明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李明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司耀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涛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涛及其辩护人司耀总、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时任国网三门峡供电公司后勤物业服务中心大楼物业管理中心主任、消防监控中心主任的李明涛,利用负责本公司10—11消防缺陷专项整改工程、电力负荷控制中心消防系统维保项目、消防集中控制系统检修工程、消防系统消缺工程、非生产区消防整改消缺工程、电视监控中心建设(台下设备部分)、非生产区电视监控系统检修等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三门峡恒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揽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海浪公司负责人吴某现金60000元、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196000万元、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现金33634元、三门峡恒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现金183617元(其中索贿1236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涛辩称其没有索贿,没有提供帮助,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扣除李明涛支付给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员张某业务费用40000元、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官某某20000元,受贿数额应为413251元;李明涛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时任国网三门峡供电公司后勤物业服务中心大楼物业管理中心主任的李明涛,利用负责三门峡供电公司10—11消防缺陷专项整改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承揽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海浪公司负责人吴某现金60000元。2、2011年至2014年,时任国网三门峡供电公司后勤物业服务中心大楼物业管理中心主任的李明涛,利用负责三门峡供电公司电力负荷控制中心消防系统维保项目的职务之便,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揽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共计196000元。3、2013年4月,时任国网三门峡供电公司后勤物业服务中心大楼物业管理中心主任的李明涛,利用负责三门峡供电公司消防集中控制系统检修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揽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4、2013年8月,时任国网三门峡供电公司后勤物业服务中心大楼物业管理中心主任的李明涛,利用负责三门峡供电公司负控中心消防系统消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揽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5、2014年7月,时任国网三门峡供电公司后勤物业服务中心消防监控中心主任的李明涛,利用负责三门峡供电公司非生产区消防整改消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揽该工程一标段、四标段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现金13634元。6、2012年6月,时任国网三门峡供电公司后勤物业服务中心大楼物业管理中心主任的李明涛,利用负责三门峡供电公司电视监控中心建设(台下设备部分)等工程的职务之便,为三门峡恒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揽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恒进公司负责人王某现金60000元。7、2014年11月,时任国网三门峡供电公司后勤物业服务中心消防监控中心主任的李明涛,利用负责三门峡供电公司非生产区电视监控系统检修等工程的职务之便,为三门峡恒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向恒进公司负责人王某索取好处费123617元。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李明涛主动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明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王某等的证言;李明涛任职证明、10—11消防缺陷专项整改工程合同、电力负荷控制中心消防系统维保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领条;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明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共计47325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明涛多次收受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96000元,虽然每年支付给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员张某10000元用于三门峡供电公司消防维保到位、人员培训到位等业务费用,但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被告人李明涛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受贿数额应扣除该4万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应扣除李明涛支付给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官某某2万元的辩护意见,因仅有被告人李明涛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涛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明涛的辩护人认为李明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明涛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明涛非法所得473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志  伟人民陪审员 杨  慧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