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元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元奎,郭方华,于文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54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于元奎,男,生于1960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方华,男,生于1957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文祯,男,生于1958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元奎、郭方华、于文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于元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方华、于文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于元奎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80000元,2014年5月26日止,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郭方华、于文祯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于元奎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014年5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偿还本金3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元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方华、于文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元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郭方华、于文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于元奎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元奎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方华、于文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于元奎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00元,余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于元奎未还。被告郭方华、于文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元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于元奎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但是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郭方华、于文祯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方华、于文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元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38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郭方华、于文祯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于元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