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狮市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XX清、郝梯田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3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郝梯田,XX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2358号原告:石狮市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良忠。委托代理人:丘凤香,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梯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XX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石狮市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郝梯田、XX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梯田、XX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供货给被告合营的“锦田”厂,原告在送货单中有简某的购销合同,对验货、付款都有规定,被告方从2013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152134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13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134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查封等一切费用。被告郝梯田、XX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泰公司述称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良忠。金泰公司主张与郝梯田设立有买卖合同关系,由金泰公司向郝梯田供应印染助剂。交易期间,金泰公司将货物送至增城区新塘镇厦埔工业园金辰公司一楼,由郝梯田安排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再由郝梯田支付货款。庭审中,金泰公司提交了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6张送货单据,送货单据中附有简某的“购销合同”,甲方为供货单位,乙方为购货单位,其中包含有“乙方必须保证60天(30天、三个月)月结方式向甲方付清该货款,乙方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月息25%和欠款向乙方收取”的内容。“购销合同”中“收货代表”栏载有“占国荣”或“胡某��”的签名。金泰公司主张郝梯田从2013年1月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郝梯田共拖欠金泰公司货款152134元。对此事实,金泰公司提交一份由郝梯田签名确认的《结欠账单》予以证实,该《结欠账单》显示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欠款数为55509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欠款数为96625元。另查,2014年10月1日,郝梯田(甲方)、XX清(乙方)、王良忠(丙方)签订《投资兴办金辰一楼车间染整厂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方共同设立厦埔锦田染整厂,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投资400万元,固定项目投资320万元,流动资金80万元,甲、乙方缴付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十;合同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由于原厂资金周转问题,甲乙方经协商同意丙方注资入股合作;丙方投资120万元,占工厂总股份30%,半年内按公司原有���式运作,半年期满进行公司财务结算,产生的盈亏利润按照各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半年期满后,丙方是否继续合作,由丙方决定。2015年5月4日,郝梯田、XX清出具一份《锦田染厂股东已投资数额表》,确认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三方共同确认,亏损155000元,王良忠从投入款120万元扣除后余款115万元。金泰公司认为涉案所欠货款与王良忠的投资款没有关系,王良忠不参与锦田染整厂的实际经营。另查,锦田整染厂、金辰整染厂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15年10月6日,王良忠因追讨货款未果向公安机关报警,取得一份《报警回执》。以上事实,有金泰公司的陈述,送货单据、结欠账单、投资兴办金辰一楼车间染整厂合同、锦田染厂股东已投资数额表、工商查询证明、报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泰公司���有涉案债权凭证即《结欠账单》的原件,且对于部分交易事实,金泰公司还提供6份送货单据予以证明,故在没有案外人对金泰公司享有涉案债权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金泰公司为涉案债权的所有人,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权利。金泰公司主张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为郝梯田,且对于交易期间的欠款数额,郝梯田签名确认的《结欠账单》上载明为1521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货款的承担问题。金泰公司述称交易的货物均系送至增城区新塘镇厦埔工业园金辰公司一楼即郝梯田的经营场所,而在同一经营地点,郝梯田之后于2014年10月1日与XX清、王良忠签订了《投资兴办金辰一楼车间染整厂合同》,拟投资设立公司共同经营,故本院认为涉案欠款的承担应分两部分处理。首先,对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欠款55509元,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此���前涉案经营场所系郝梯田与XX清共同经营,故该该部分欠款应由郝梯田个人承担清偿责任。金泰公司主张由郝梯田、XX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欠款96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郝梯田、XX清、王良忠约定设立的锦田整染厂未成立,故金泰公司现要求部分发起人即郝梯田、XX清对该部分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郝梯田、XX清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所欠货款,故金泰公司起诉要求郝梯田、XX清分别按不同欠款为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涉案送货单据上“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5%承担违约责任,且相关收货人员系以“收货代表”的名义进行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还同时得到有效授权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故送货单据上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并非交易双方达成的合意,对购货方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金泰公司主张涉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郝梯田、XX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梯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52134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石狮市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XX清对被告郝梯田上述债务中货款96625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狮市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280元,均由被告郝梯田、XX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