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肖庄街全顺数控有限公司的管某某、毕某某与昊某某经营部的吴剑因商业上的竞争发生纠纷并撕打,后吴剑打电话给其朋友尹某某过去,告知其被打一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尹某某酒后在一起聊天,期间被告人尹某某说:“听说全顺数控有限公司的人说我们四人整天游手好闲,简直就是地痞流氓。”后四被告人相互邀约并持柴块到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肖庄街全顺数控有限公司,用脚踹开大门,将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扫描仪1台、2台全顺数控玉雕机上的塑胶玻璃等物品砸毁。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509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物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四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四被告人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尹某某、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对被告人许某某、尹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四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濮 进 华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刘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