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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鹏与郭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郭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038号原告刘鹏。被告郭璞。原告刘鹏诉被告郭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开店铺资金短缺找原告借钱。原告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29000元,见面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下10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一星期还款,同时,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给被告转了98000元(一次48000元,一次50000元),给被告现金2000元。在被告承诺的一星期时间内,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还款了30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璞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刘鹏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天,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至今未还。2、转账汇款单三份计两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29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分别转账48000元、50000元,共计向被告转账130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余100000元未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与被告郭璞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郭璞以急需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璞支付29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郭璞再次以开水果店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48000元、5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鹏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七天,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郭璞。……”同时,被告还在该借条下方备注:“收条:今收到刘鹏现金壹拾万元整,汇入郭璞建行账户。”此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关于被告2015年11月11日借的30000元,被告郭璞已经按期予以偿还。因此,仅要求被告郭璞向其偿还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鹏与被告郭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璞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鹏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    玮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