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金福与黄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福,黄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徐金福。委托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国瑜,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福诉被告黄海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庆、被告黄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福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1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4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无异议。医疗费按正规票据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认可每天73元,误工期限根据伤情认可37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3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海明口头辩称,就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20分,黄海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行驶至溧阳市竹箦集镇幼儿园处时,撞到徐金福驾驶停在路边的苏D×××××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金福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5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金福无责任。黄海明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留院观察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903.53元。2016年1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予以法医学评定。2016年2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徐金福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至4月农民工考勤单,证明自己系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份工作11天未付工资为1320元,3月份工作26天未付工资为3120元,4月份工作29天未付工资为3480元,要求以每天120元,误工时间为145天计算误工费为17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原告提供的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农民工考勤单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保险公司认可按37天,每天为73元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50元。其余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黄海明提出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证明、农民工考勤单、和被告黄海明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黄海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海明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海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黄海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黄海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病历和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790.35元,由被告黄海明负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每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从事职业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发放工资清单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只能按2014年度江苏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1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时间及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511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金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5680.53元;同时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黄海明人民币2209.65元。二、驳回原告徐金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