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6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197号原告冯某某,男,193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很好,近年来夫妻之前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己每天从早到晚上班挣钱,都是为了这个家庭。现夫妻之间为了经济有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双方为经济等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彼此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分歧���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