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某甲、宋某某与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宋某某,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退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理人暨刘某某,系被告于某乙母亲。被告于某丙,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理人暨刘某某,系被告于某丙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伯阳、王春光,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孙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宋某某诉称:被继承人于波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于某甲系于波之父,原告宋某某系于波之母,被告刘某某系于波之妻,被告于某乙系于波与刘某某之子,被告于某丙系于波与刘某某之女。于波生前立有2份遗嘱,分别为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4日所立。因于波生前患有脑胶质母细胞瘤,导致其记忆力下降、计算力减退等,于波订立遗嘱时已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应为无效,故二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于波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4日所立的2份遗嘱无效。被告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辩称:一、从立遗嘱当天的同步录像中可以看出,于波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知,并能够准确的表达,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多份遗嘱的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一份遗嘱为生效遗嘱,即于波于2013年7月4日所立的遗嘱有效。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某甲、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拟证明于波于2013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2.于波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4日订立的遗嘱2份,拟证明原告于某甲是于波的父亲,原告宋某某是于波的母亲。3.于波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住院病案2份及医护人员对于波检查时的录像1段,拟证明于波于2013年5月8日—10日、2013年5月11日—20日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患有轻度认知功能障碍疾病,并被诊断为胶质母细胞瘤。4.于波在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时的录像2段,拟证明于波在订立遗嘱时存在认知功能障碍,其订立的2份遗嘱应为无效遗嘱。被告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遗嘱见证书及见证过程的录像(同原告所举的证据4),拟证明于波于2013年7月4日在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莉、何晓飞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在该份遗嘱的附件部分有一张2013年7月4日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王春波医生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明确记载,于波意识清晰,语言表达清楚。对原告于某甲、宋某某举示的证据1-4,被告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进行了质证。对于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波于2013年7月4日在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所做的遗嘱合法有效;对于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案仅能证明于波在该医院期间的诊疗过程,是一种客观的记载,不足以否定于波在订立遗嘱时的身体及精神状态;对于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于波在订立该遗嘱时意识清醒,表达无障碍,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对被告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举示的证据,原告于某甲、宋某某进行了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被告拟证明事项有异议。录像中见证人读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但于波无任何反映,可以证明于波在立遗嘱时存在着认知障碍。对于王春波医生的诊断书,二原告认为于波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王春波医生不具备相关的资格。本院认证意见为:二原告所举的证据1、2、4,三被告所举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均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于波当时所患疾病导致其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继承人于波因病去世。原告于某甲系于波之父,原告宋某某系于波之母,被告刘某某系于波之妻,被告于某乙系于波与刘某某之子,被告于某丙系于波之女。于波生前立有2份代书遗嘱,分别为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4日所立。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遗嘱人于波生前所立的2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均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在内容有抵触的情况下,依法应以后立遗嘱为准,即以于波2013年7月4日所立遗嘱为准。二原告主张“于波在订立遗嘱时已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二原告要求“确认于波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4日所立的2份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于某甲、宋某某已预付),由原告于某甲、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水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