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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乔建业与被告谭宏江、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业,谭宏江,张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5号原告:乔建业,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坡村居民。被告:谭宏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洪阳村居民。被告:张金生,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居民。原告乔建业与被告谭宏江、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宏江、张金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业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谭宏江以经营药品需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张金生介绍并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谭宏江因其他原因无法联系,被告张金生不承认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递交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谭宏江借款,张金生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谭宏江、张金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谭宏江以经营药品需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张金生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谭宏江给原告乔建业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乔建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谭宏江,2010年3月29日,保人张金生”。被告张金生在借条上以保人签名,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宏江向原告乔建业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谭宏江对原告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谭宏江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金生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金生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谭宏江追偿。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仅提供了代理人对张金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但由于张金生未到庭,不能证实该笔录的真实性,且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宏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建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张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建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斌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