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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毛小保与陈耀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保,陈耀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26号原告毛小保,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先宝(特别授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毛以元(特别授权),农民。被告陈耀国,个体包工者。原告毛小保与被告陈耀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厚新审理,万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保的委托代理人彭先宝、毛以元和被告陈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保诉称,2015年7月,我们经包工头陈耀国的合伙人齐正坤介绍到山西省大同市宏图建设工程公司从事抹灰工作,当年11月完工。约定年底结清全部款项,转帐到毛小保的金融单位帐户内。但在汇款时,陈耀国扣除每人1000元到3000元的劳务报酬,承诺第二年交房时全部支付。2016年春节后,我多次催要,陈耀国不再承认有扣除的款项,否认拖欠我的工资,态度极度恶劣。现诉至法院,要求陈耀国支付我的劳务报酬2500元。被告陈耀国辩称,毛小保在我带的施工队做工四个月。此期间,付了一部分劳务报酬,剩余款项年底付清,但毛小保不同意,要求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资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不要我结算工资款,该公司后来扣了毛小保的质量保修金。因此,毛小保的劳务报酬不应由我给付。这批民工在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闹事,被公司罚款5000元,也是我承担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毛小保经他人介绍到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大同市的建设工地从事抹灰装修工作。毛小保施工的该建设工地抹灰工作由陈耀国承包。2015年农历年底,陈耀国对毛小保(属毛以元班组,为毛以元、毛小保二人)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应给付劳务报酬25000元,除已经给付的报酬20000元外,欠毛小保、毛以元劳务报酬各2500元。毛小保多次催要,陈耀国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提供人毛小保提供劳务活动,陈耀国接受劳务,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性质上属劳务合同的范围,即雇佣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毛小保经人介绍至陈耀国的施工队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就劳务报酬单价达成一致,陈耀国接受毛小保提供的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毛小保完成的工作任务,已经得到陈耀国的认可,并结算,但陈耀国给付部分劳务报酬后,其余劳务报酬25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与法不符,故陈耀国应给付毛小保劳务报酬2500元。陈耀国在庭审中辨称,因毛小保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减少其报酬,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陈耀国称,毛小保的劳务报酬应由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不能提供该公司承接债务的有效合法证据。故本院对陈耀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国给付原告毛小保劳务报酬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结算帐户(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帐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