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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廷远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廷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廷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村西。法定代表人任国强,镇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女。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廷远因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乡镇政府)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姜廷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2015年9月9日的良乡镇(2015)第18号未能获得所公示的答复。因此其对(2015)18号告进行了复议,见房政复字(2015)第99号,复议责令良乡镇政府重新答复。2016年1月4日良乡镇政府重新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54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54号告知书),其对第54号告知书不满,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1、撤销第54号告知书;2、给付姜廷远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全面详细的每一项书面明细信息,要复印件;3、诉讼费由良乡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良乡镇政府针对姜廷远申请获取的“刘丈村集体经济合作社2001-2014年一切财物收入与支出的每一项款项的明细”的政府信息,作出54号告知书,该54号告知书以姜廷远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为由,仅要求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未对姜廷远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姜廷远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姜廷远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针对姜廷远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廷远的起诉。姜廷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其权利义务有着实际的影响,其要求公开相应信息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良乡镇政府针对姜廷远申请获取的“刘丈村集体经济合作社2001-2014年一切财物收入与支出的每一项款项的明细”的政府信息,作出54号告知书,该54号告知书以姜廷远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为由,仅要求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未对姜廷远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姜廷远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姜廷远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针对姜廷远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廷远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姜廷远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