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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国亮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亮,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亮,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号楼*层518A。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庆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国亮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亮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中关村三建分公司是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它的分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实则名存实亡,请依法核实。(二)我提供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纸制考勤表都是原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电子邮件(紧急通知)中田永胜写道“请苟经理高度重视,亲自督办,切切!”足以证明苟正万是项目部负责人,对考勤表的签字有效。我处于弱势,应由三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2012年4月7日周六我在唐山鼎旺瑞景D区项目部工作,由于工作需要三分公司财务刘龙让我给他发送吊篮租赁合同,我通过电子邮件向他发送吊篮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我周六日加班。2012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三分公司人员发送考勤表,足以证明我的纸制考勤表的真实性,也证明我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加班。(四)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都是原件,都能证明我的纸制考勤表真实有效,存在节假日加班、周六日加班。第二组证据虽然没有显示我的名字,但不能说明我没有加班。(五)项目部管理人员就餐生活费也能证明我纸制考勤表有效,存在加班情况。(六)我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应是2013年12月31日。(七)请高院综合考虑我提供的全部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我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带薪休假。本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构成再审新证据的三种情形为:(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张国亮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张国亮的其他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张国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