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董士新与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张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新,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张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803号原告:董士新。委托代理人:高瑞烈,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纪富,经理。被告:张纪富,(10楼东户)。原告董士新与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张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张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士新诉称:从2014年4月8日开始,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400000元,第二被告担保,并约定月息壹分五厘,按月结息,每月10日结清。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答应但一直未还,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0万元,两个月利息1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12000元,合计412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张纪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士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由被告张纪富提供担保;2014年4月10日,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士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由被告张纪富提供担保;2014年10月7日,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士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并由被告张纪富提供担保。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上述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款收据、借记卡账户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士新借款并由被告张纪富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的约定,未超出有关规定,故利息数额应以月息1分5厘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被告以将2016年1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张纪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士新借款400000元、利息12000元。二、被告张纪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纪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